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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 大明律 大诰

中国历史古代篇章

一、六部

历史沿革

明朝以前

三省六部是自西汉以后长期发展形成的制度。其中尚书省形成于东汉(时称尚书台);中书省和门下省形成于三国时,目的在于分割和限制尚书省的权力。在发展过程中,组织形式和权力各有演变,至隋,才整齐划一为三省六部,主要掌管中央政令和政策的制定、审核与贯彻执行。

汉光武帝刘秀在尚书台设三公、吏部曹、民曹、客曹、二千石曹、中都官曹等六曹尚书,为六部前身。西晋时,有吏部、殿中、五兵、田曹、度支、左民六曹,属尚书省。南北朝亦有六部,然名称因王朝而异。隋初六部名为吏部、礼部、兵部、度支、都官及工部。

至唐朝改度支为户部,改都官为刑部,遂成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统于尚书省。

宋代因之。元代改统于中书省。

明朝时期

明朝废中书省,六部乃直接对皇帝负责,成为主管全国行政事务的最高机构。各部置尚书一人,总管本部政务,下有左右侍郎各一人,为尚书之副。

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定六部具体职掌,并於岁终进行考绩,分其优劣,以行黜陟。六部官员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凡有劳绩者,则在本部升用。

自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罢中书省后,即升六部品秩:尚书为正二品(建文中曾一度提为正一品,永乐时复旧),侍郎正三品,郎中正五品,员外郎从五品,主事正六品。

六部尚书、侍郎都是堂官,由皇帝直接领导,其中吏部尤为重要,因为官吏的除授都必须经过吏部。

吏部

明朝的首任吏部尚书为滕毅,樊鲁璞、汪河分任左、右侍郎。

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吏部分三个属部,即总部,司勋部,考功部;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增司封。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 年)改总部为选部。

洪武二十九年(公元1396年),改定文选、验封、稽勋、考功四个清吏司。[4]每司设郎中、员外郎、主事各一人。

户部

首任户部尚书为杨思义。刘诚、杭琪分任左、右侍郎。

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户部分设五科,即一科、二科、三科、四科、总科。每科设郎中、员外郎各2人,主事5人。

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分四个属部,即总部、度支部、金部、仓部。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改总部为民部,次年,又分四部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每部仍分民、度、金、仓四科。

洪武二十九年(公元1396年),改十二部为十二清吏司,各设郎中1人,员外郎1人,主事2人。

永乐元年(公元1403年),改北平司为北京司。

永乐十八年(公元1420年)。废北京司,设云南、贵州、交阯三个清吏司。

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罢交阯司,定为十三司。

户部十三司,自明孝宗弘治以来,以公署不大,只留郎中1人治事。员外郎、主事只能在授官之日出席而已,实际都只挂名。郎中一人无法管事,只好委任基层吏胥,以致弊端百出。至神宗万历时,王国光任户部尚书,始令每司吏员尽入署治事,司中职业才得修举。户部另有一些直辖机构,如宝钞提举司、印钞局、广盈库、军储仓等。

礼部

礼部首任尚书为钱用壬,侍郎为世家宝。

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分四属部,即总部、祠部、膳部、主客部。

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定每属部设郎中、员外郎、主事各1人。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改总部为仪部。

洪武二十九年(公元1396年),改为仪制、祠祭、精膳、主客四个清吏司,另辖铸印局,局设大使1人,副使2人。

兵部

兵部的首任尚书为陈亮,侍郎为朱珍。

洪武六年,分三个属部,即总部、驾部、职方部。

洪武十三年再增库部,洪武二十二年改总部为司马部。

洪武二十九年改为武选、职方、车驾、武库四司。每司设郎中、员外郎各1人,主事2人。另辖会同馆,大通关等机构,各设大使和副使。

刑部

刑部的首任尚书为周桢,侍郎为盛元辅、张仁。明太祖即位初期,用法太严。周桢任尚书时,始定律令,使吏士有法循守。

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刑部分为四个属部,即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

洪武八年(公元1375年),增设四科,分属于四部。部设郎中、员外郎各1人。总部、比部主事各4人,都官、司门主事各2人。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改总部为宪部。

洪武二十三年,分四部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

洪武二十九年(公元1396年)改为十二清吏司,设郎中、员外郎各1 人,主事2人。

永乐十八年(公元1420年)除北平司,增置云南、贵州、交阯三司。

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革交阯司,遂定为十三个清吏司。

工部

工部的首任尚书为单安仁,侍郎为张允文和杨翼。

洪武六年,分四个属部,即总部、虞部、水部、屯田部。八年增立四科。

洪武十三年,以屯田部为屯部。

洪武二十二年,改总部为营部。

洪武二十九年,定为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四个清吏司。设郎中、员外郎、立事各1人,另辖宝源局、军器局等。

清朝时期

清朝于天聪五年(1631)仿明制设六部。初以贝勒(亲王、郡王)分别总理各部部务;各设满洲、蒙古及汉承政、参政、启心郎、额哲库等官。

顺治元年(1644),停贝勒总理部务;并改承政为尚书,参政为侍郎,理事官为郎中,副理事官为员外郎,额哲库为主事;启心郎未改,至顺治十五年裁。

雍正元年(1723)以后常以大学士兼管各部,尚书以下各官时有增减。据光绪朝《大清会典》及《历代职官表》记载,清代各部职官设有﹕尚书(从一品)、左右侍郎(正二品)、郎中(正五品)、员外郎(从五品)、主事(正六品)以及堂主事、司务、笔帖式、七品小京官等。六部职掌,明清略同,各部下辖诸司及官属,则有出入。

各部职责

吏部

吏部为管理文职官员的机关,掌品秩铨选之制,考课黜陟之方,封授策赏之典,定籍终制之法。吏部下设四司﹕明清为文选清吏司、验封司、稽勋司和考功司。文选清吏司掌考文职之品级及开列、考授、拣选、升调、办理月选。验封司掌封爵、世职、恩荫、难荫、请封、捐封等事务。稽勋司掌文职官员守制、终养、办理官员之出继、入籍、复名复姓等事。考功司掌文职官之处分及议叙,办理京察、大计。类似现在的组织部、纪委等部门。吏部尚书还被称为天官。

户部

户部掌全国疆土、田地、户籍、赋税、俸饷及一切财政事宜。其内部办理政务按地区分工而设司,明十三司﹕河南、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云南、贵州。清增江南司,为十四司。各司除掌核本省钱粮外,亦兼管其它衙门的部分庶务,职责多有交叉。除以上各司外,清还设有掌管八旗事务的八旗俸饷处及现审处。隶于户部的机构有:掌铸钱的钱法堂及宝泉局;掌库藏的户部三库;掌仓储及漕务的仓场衙门。类似现在的民政部、财政部、国土局等部门。

礼部

礼部掌典礼事务与学校、科举之事。考吉、嘉、军、宾、凶五礼之用;管理全国学校事务及科举考试及藩属和外国之往来事。礼部下设四司,明清皆为﹕仪制清吏司,掌嘉礼、军礼及管理学务、科举考试事;祠祭清吏司,掌吉礼、凶礼事务;主客清吏司,掌宾礼及接待外宾事务;精膳清吏司,掌筵飨廪饩牲牢事务。四司之外,清设有铸印局,掌铸造皇帝宝印及内外官员印信。会同四译馆,掌接待各藩属、外国贡使及翻译等事。类似现在的教育部、文化部、外交部等部门。

兵部

明职掌全国军卫、武官选授、简练之政令。清职掌全国绿营兵籍及武职官员的机构。执掌内外武职官员的除授、封荫之典,乘载、邮传之制,甄核、简练之方,士籍、军实之数。兵部下设四司﹕武选清吏司,考核武职官员的品级与选补、升调、承袭、封赠诸事,并管理土司;车驾清吏司,掌全国马政及驿传等事;职方清吏司,掌武职官员的叙功、核过、抚恤、军旅之简阅、考察、巡防等事,并管理关禁与海禁;武库清吏司,掌全国之兵籍、军器并武科考试之事。此外,清设稽俸厅,掌稽察武职官俸;会同馆,管理京师驿传事务;捷报处,掌递送文书。类似今天的国防部,中央军委及其各军事机关。

刑部

刑部为主管全国刑罚政令及审核刑名的机构,与督察院管稽察、大理寺掌重大案件的最后审理和复核,共为“三法司制”。刑部的具体职掌是﹕审定各种法律,复核各地送部的刑名案件,会同九卿审理“监候”的死刑、案件以及直接审理京畿地区的待罪以上案件。刑部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是按省设司,明为十三司,名称与户部诸司同。清增加直隶、奉天、江苏、安徽四司,为十七司。

清刑部各司除分核本省刑名外,执掌他省及衙门的部分文书收发和某些日常政务。此外,清设督捕司,掌督捕旗人逃亡事;秋审处,掌核秋审、朝审各案;减等处,掌汇核各省及现审各案之遇赦减等事;提牢厅,掌管狱卒,稽察南北所监狱的罪犯,发放囚衣、囚粮及药物等;赃罚库,掌收放现审案内赃款及没收各对象,并保管本部现银及堂印;赎罚处,掌罚罪事;律例馆,掌修订法律。类似现在的司法部和公检法部门。

工部

工部为管理全国工程事务的机关。执掌土木兴建之制,器物利用之式,渠堰疏降之法,陵寝供亿之典。凡全国之土木、水利工程,机器制造工程(包括军器、军火、军用器物等),矿冶、纺织等官办工业无不综理,并主管一部分金融货币和统一度量衡。

明清工部下设四司﹕营缮清吏司,掌宫室官衙营造修缮;虞衡清吏司,掌制造、收发各种官用器物,主管度量衡及铸钱;都水清吏司,掌估销工程费用,主管制造诏册、官书等事;屯田清吏司,掌陵寝修缮及核销费用,支领物料及部分税收。除四司外,清设有制造库,掌制造皇帝车驾、册箱、宝箱、仪仗、祭器等;节慎库,掌收发经费款项;料估所,掌估工料之数及稽核、供销京城各坛庙、宫殿、城垣、各部院衙署等工程。类似现在的工信部、水利部、城乡建设部。

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将户部改称度支部,兵部改称陆军部,工部与新设之商部合并为农工商部,原来的理藩院改称理藩部,刑部改称法部,另增设民政部、邮传部。将原设之太常寺、光禄寺、鸿胪寺并入礼部,礼部内部机构中添设承政、参议二厅,仪制、太常、光禄三司及礼器库、礼学馆。

至宣统三年(1911)四月,清政府成立责任内阁。五月,责任内阁颁布官制,设立制诰、铨叙等局,吏部遂撤。六月,将礼部改为典礼院,成为清政府专管朝廷坛庙、陵寝之礼乐及制造典守事宜,并掌修明礼乐、更定章制的机关。六部之制,遂告变革。

奇特现象

永乐十九年(公元1421年),明成祖迁都北京,改南京为留都。南京除了没有皇帝之外,其他各种官僚机构的设置完全和北京一样。南京所设立之六部称“南六部”,虽同有一套职官,但多安置闲散退休或被排斥的官员,其职权远不如北京六部。所以,南京各官自成一种势力,与北京明争暗斗,两京官员迭为消长,操纵朝局。这是明代的一种奇特现象。

明代六部所属各清吏司之郎中、员外郎、主事等司官,皆为实际任职之人,所以颇能上下其手,招降纳贿。

明代六部尚书往往不拘定额,可以添差,故有道士而任礼部尚书,工头而任工部尚书的现象。

六部,是中央行政机构中六部的总称。从隋开始,中央行政机构中,设有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各部。其职务在秦汉时本为九卿所分掌,魏晋以后,尚书分曹治事,曹渐变为部,隋唐始确定以六部为尚书省的组成部分。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比附《周礼》的六官,秦汉九卿之职务大部并入。

二、大明律

简介

《大明律》是《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简称。洪武时期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制定而成。明太祖朱元璋起于草莽,深知民间疾苦,特别强调“治乱世用重典”,严刑峻法,以除贪贿。《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大明律》共分30卷,篇目有名例一卷,包括五刑、十恶、八议以及吏律二卷、户律七卷、礼律二卷、兵律五卷、刑律十一卷、工律二卷,共460条。这种以六部分作六律总目的编排方式,是承《元典章》而来的,与《唐律》面目已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较《唐律》有许多变更。又增加了“奸党”一条,这是前代所没有的。在量刑上大抵是罪轻者更为减轻,罪重者更为加重。前者主要指地主阶级内部的诉讼,后者主要指对谋反、大逆等民变的严厉措施。不准“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反映了明朝初年朱元璋防止臣下揽权、交结党援的集权思想。

在刑法上,《大明律》渊源于《唐律》,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即所谓正刑,其它如律例内的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有的承自前代,有的为明代所创。所谓廷杖就是朱元璋开始实行的,其它《大明律》未规定的酷法漤刑也层出不穷。至于锦衣卫的“诏狱”杀人最惨,为害最甚。其后又有东厂、西厂、内厂相继设立,酷刑峻法,愈演愈烈,直到明亡。

明代比较重视法制的建设与实践,其中历经三次大规模修订的《大明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大明律》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义。它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定的优良传统,也是中国明代以前各个朝代法典文献编纂的历史总结,而且还开启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国立法活动的发展。《大明律》在明代实施的过程中,虽然也不断受到“朕言即法”的干扰,但这些干扰始终未能影响它的正统法典的地位。

大明律制定过程是吴元年(1367)十月,明太祖命左丞相李善长﹑御史中丞刘基等议定律令。十二月,编成《律令》四百三十条,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条, 令一百四十五条。同时又颁《律令直解》,以训释《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以《律令》为基础,详定《大明律》。

洪武七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洪武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于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洪武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他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

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年)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年)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历史渊源

《大明律》的几经修订,都是在立足于明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上进行的。但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总结,《大明律》有着其深远的历史渊源。自战国魏李悝制订《法经》时起,中国古代社会开始有了以刑律为主的综合法典。《法经》分《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凡六篇。其中前五篇主要是刑法,具法为刑法执行的具体规定,如罪与非罪、处罚的加重与减免、刑事责任能力等,相当于后来各朝法典的《名例》,亦即现代法典中的《总则》。后来,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尊崇《法经》,在增加了一些军事、经济立法内容的同时,改《法经》为《秦律》,使法律更具有广泛推广和使用的意义。及“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这部《汉九章》以及在此基础上增订而成的法规《傍章律》,把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条文化为专门民法篇,注入到法典中,使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由刑律渗透到了民法领域中。

迄汉末,《汉律》已增加到六十七篇,三百五十九章,规模日渐庞大。汉至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化时期,原本赤裸裸地维护统治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条文,被注入了许多维护礼教观念、等级秩序的新内容,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是增加了许多惩治干犯名份、尊卑相侵的条款。曹魏的《新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明显具有法律礼义化的倾向。而《晋律》则直接把儒经中“八议”上升到法律中。唐律疏议到了隋代,隋文帝的《开皇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削繁就简的整理时期。说其削繁就简,是因为其前的诸朝法典在儒化的过程中,条目日渐增多。《开皇律》经过整理,只有十二篇五百条,其篇目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较前诸律简便许多,颇便司法使用。简便之外,《开皇律》还废除了沿用很久的墨、劓、剕、宫、大辟等极残忍的旧五刑,确立了笞、杖、徒、流、死为新五刑。《开皇律》较前朝法典儒化更深,如依儒家的伦理观念,确立了“十恶”罪名。《开皇律》的理论思想为唐及其后历朝的法律所继承。唐初,唐高祖仿《开皇律》作《武德律》,废除严峻律文五十三条,篇目仍《开皇律》五百条之旧,但在量刑方面减轻了许多。有唐一代,《唐律》曾多次修订,其中有代表意义的是《贞观律》。其实《贞观律》在体例上仍《武德律》之旧,亦是十二篇五百条,但《贞观律》“减《开皇律》大辟八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并且《贞观律》首置“十恶”、“八议”之条,把儒家礼教及伦理秩序提高到极其重要的位置,显示了礼法并重的特点。

迄宋、元两代,法律的制订出现了有悖于古的现象,即宋《刑统》的律敕并行和执行中的“以敕破律”;元代的《大元通制》则似乎无法判定其为专门法典,却象是诸如“断例”“条格”“诏制”“令”等各种司法案例、行政法令的混合体。明太祖采纳了李善长有关立法原则的建议:“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明太祖非常重视法律的社会作用,他认为“建国之初,当先立纲纪”,他还说过“礼法,国之纲纪;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

制定过程

吴元年(1367年)十月,朱元璋成立以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的立法机构,着手制定法律。他还钦定了此次修法的原则: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

十二月,编成《律令》四百三十条,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同时又颁《律令直解》,以训释《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以《律令》为基础,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于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它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由于明太祖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修订过程

《大明律》的修订是明代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以朱元璋为代表的明代统治者,很注重法律规范的修订。在《大明律》颁布以前,朱元璋很早就开始了系统的立法活动。“太祖初渡江,颇有重典,……命(李善长)与中丞刘基等裁定律令,颁示中外”(《明史·刑法志》),“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明史·李善长传》)。可以看出,朱元璋在渡江占据金陵时,就已开始了法律的制订工作,而在吴元年,更是系统地制订了“律令”。是年“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明太祖实录》)。但这时所颁布的“律”、“令”还不是后来所说的《大明律》,而是分“律”和“令”两个互不相属的法律规范。其“律”是由元律衍化而成的刑事法规,而“令”则是调整各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虽然吴元年“律”的详细内容今天难以窥见全貌,但从史料记载中可以看出,这部吴元年“律”对于《大明律》的修定,影响是十分明显的,也就是说,它是《大明律》的直接渊源。但这部吴元年“律”是一部“有乖中典”的峻法。这也许是明“太祖惩元纵驰之后,刑用重典”的缘故。到太祖洪武初年,朱元璋已注意到了它的“轻重失宜”,因此随着大局的稳定,于洪武元年八月开始了修订《大明律》的酝酿阶段。

朱元璋大规模修订《大明律》共进行了三次。第一次开始于洪武六年十一月,次年二月书成进上,名曰《大明律》,篇目仿《唐律》,分“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十二门。这部洪武七年《大明律》就体例来看,完全是《唐律》的翻版,就内容来说,则由四部分组成:一是采用吴元年“旧律”,二是“续律”,三是吴元年“旧令”上升为律,四是立国以来法律实践中的“因事制律”。体例虽旧,但律条内容为据明初社会状况因时而设,且较“吴元年律”有很大的进步。比如,有鉴于“吴元年律”量刑过重给社会稳定带来的不良影响,七年《大明律》对此有所救弊,摒去了一些较为严酷的条文,整体上科罪量刑远较《唐律》等著名法典严峻。

七年《大明律》颁行以后,又经历了两次局部的修订。到洪武二十二年,由于朱元璋因事制例的习惯,七年《大明律》逐年增多的“条例”已经发展到了影响明律条文正确、实用的程度。因此刑部上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朱元璋采纳刑部建议,决定以七年《大明律》为基础,对《大明律》作大手术。根据当时丞相已废、六部分掌中书省职权的实际情况,这次修订的《大明律》,完全打破了原仿《唐律》旧例的做法,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冠《名例律》于篇首,合为三十卷,凡四百六十条。二十二年《大明律》使隋唐以来沿袭了八百多年的中国古代法典体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二十二年《大明律》的典型特点。但就科罪量刑方面来说,二十二年《大明律》中依然保留了许多“畸重”的条款,即仍体现着朱元璋“刑用重典”的立法精神。

洪武二十五年,皇太孙朱允炆立,并开始参预政事。据史书记载,太孙生性宽仁,深感二十二年《大明律》用刑苛重,乃请于朱元璋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屈法以伸情。”朱元璋深然其说,命他捡出二十二年《大明律》中刑重条文凡七十条款改定之。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后定本刊行。几经修改,三十年《大明律》在刑罚方面明显较前有所减轻。朱元璋为了纠补这种刑轻现象,贯彻其以“刚猛治国”的既定方针,在三十年《大明律》刊布时,特将其另行制订的《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后,并申令:“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因此,律、诰并行,以诰补律,是三十年《大明律》的典型特色。

经过洪武七年、二十二年、三十年三次大规模修订,到三十年《大明律》正式颁布实施,明代大张旗鼓的修订《大明律》活动可以说基本结束。正如《明史·刑法志》总结的那样:“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订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这里所说的“一代法始定”,其意是作为明代根本法典的《大明律》正式完成。该法典在洪武三十年最后颁布以后,由于朱元璋严令“定律不可轻改”,“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洪武以后的君臣们对《大明律》“历代相承,无敢轻改”。

基本内容

《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是全律的纲领。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简称。它规定了对不同等级、不同犯罪行为论罪判刑的基本原则。其中“五刑”条规定刑有五种,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体条款中又有凌迟处死、边远充军、迁徒、刺字等刑罚;“十恶”条规定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所谓“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维护封建统治和纲常名教的阶级实质。

“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确定了皇族、贵戚、官绅的法律特权。这八种人犯罪,法司皆不许擅自鞫问,须实封奏闻,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议”中文武官员的特权与前代比较有所下降。

《吏律》包括《职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条。主要规定文武官吏应该遵循的职司法规及公务职责。其中“大臣专擅选官”“文官封公侯”“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交结近侍官员”“擅为更改变乱成法”等死罪条款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权及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的历史特点。

《户律》分为《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条。此律是人口、户籍、宗族、田土、赋税、徭役、婚姻、钞法、库藏、盐法、茶法、矾法、商税、外贸、借贷、市场等有关社会经济、人身关系及婚姻民事内容的立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大为增加,《课程》《钱债》《市廛》专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在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宗法关系等方面也有时代特点。不限制私人土地拥有量,但严禁“欺隐田粮”;允许土地买卖,但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税契、过割,严禁正常土地买卖之外的土地兼并。有关钱粮等事明律科罪较唐律重,但“脱漏户口”“商嫡子违法”“别籍异财”“居丧嫁娶”“良贱为婚”等科罪却较轻。另外,还规定庶民不准蓄奴,田主不得随意役使佃客抬轿、佃户对田主只行“以少事长”(即以弟事兄)之礼。

《礼律》分《祭祀》《仪制》二卷,二十六条。此律是对祭祀天地、宗庙、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妇之间各种礼仪的法律规定。律中除“留难朝见官员”“阻挡上书陈言”“假降邪神惑众”等直接侵犯皇权的行为外,对其余“亏礼废节”行为(有的尚属“十恶”)的科罪大都较轻,“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等,尽管属“十恶”范围,但仅定杖罪。“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亦属“十恶”,仅为徒罪。

其中对“谋反”、“大逆”、“造妖书妖言”、“犟盗”、“官吏受赃”以及“犟奸”等论罪均较重。如“谋反大逆”罪,唐律规定本人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绞;明律规定本人“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上皆斩;“犟盗”罪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官吏受赃”罪,明之死罪起点比唐低得多,此举意在加重制裁直接触犯封建统治的犯罪。与此同时,对“子孙违犯教令”“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和奸”以及雇工人殴、骂、奸、告家主等间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罚则有所减轻。

《工律》分《营造》《河防》二卷,十三条,是关于工程营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桥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设置专篇为明代所独有。

此外,又有丧服图和五刑图。

主要特点《大明律》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法典,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定罪较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定罪较重。其律文结构和量刑原则对《大清律》有较大影响。

明太祖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大明律》是其一生中“劳心焦思,虑患防微近二十载”的经验总结,是他经过反复修改,“凡七誊稿”、字斟句酌的“不刊之典”。他视其为维护朱明皇朝长治久安的法宝;为把《大明律》贯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明太祖还汇集官民“犯罪”事例来解释律条。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次年又颁《大诰续编》《三编》,二十一年又颁赐《大诰武臣》,令全国官吏军民诵习。其目的是通过律令的教育和宣传﹐使广大人民服从封建统治。

主要特点

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定罪较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定罪较重。其律文结构和量刑原则对《大清律》有较大影响。

制定伊始

按《明史·刑法志》,元朝至正二十五年(1365),朱元璋占领武昌后,开始着手议订律令。1367年,朱自称吴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编修法律。同年年底,律令修成,计令145条,律285条(明朝中叶以后又有条例,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定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律例相合,令就不再通行了)。除此之外,又修了《律令直解》把适用于民间的律令条文及违犯法令的案例,分类编辑成册,颁发到州县。洪武六年(1373年)冬,朱元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再次修订律令,第二年书成。经过实践考察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改和增删,洪武三十年(1397年)才将大明律正式颁发,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决狱量刑的依据。

历史影响

《大明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的法典,有许多自己的特色,如条目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按六部立篇目等,同它以前历代的律相比,无论形式或内容都有新的发展,明律的内容大多为清律所沿袭,对清代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大明律》在明代前期,曾程度不同地得到实行。明代中叶以后,政治日趋腐朽,宦官专擅愈演愈烈;统治者出于应付高度激化的社会危机和进行统治阶级内部斗争的需要,在“遵循祖制”的招牌下,大颁各种条例,因律起例,因例生例,结果条例纷繁,奸吏因缘为欺,以例代律,任意轻重;特别是终明一代,厂卫横行,特务恐怖遍于国中,使《大明律》备受破坏。

对外影响

唐朝以来,便与中国进行密切交流的日本,对《大明律》十分的重视。日本正德时代,积极购求有关《大明律》的书籍。江户时代的享保时期是研究《大明律》最为积极的时期,如高濑忠敦编著的《明律例释义》十四卷等。日本也由此将《大明律》的理论思想引入该国的法典中。如明治初期的诉讼制度,即反映了《大明律》的有关内容,譬如“听讼回避”“亲属相为容隐”条的规定,与《大明律》基本相同。正如日本学者宇田尚在《日本文化与儒之影响》中所说的那样:“通观德川时代三百年之法规,抽出其全体之道德要素厥为儒教。”

《大明律》对朝鲜有很深的影响,但朝鲜也不是简单的拿来。在许多方面,朝鲜仍从该国国情、民俗出发,对《大明律》有进行改动和创新,所谓“国时俗事或轻之或重之,或别立新条者多”。这说明朝鲜时代的立法者,在参考《大明律》的同时,又注意如何使之本土化。如在对“干民犯义”罪的处罚上,极端重视礼义的朝鲜便舍弃《大明律》而依唐律论断,因为此罪明律定为“杖一百,徒三年”,而唐律则或流或绞,表现了朝鲜严格奉行违礼从重的原则。与日本相比,《大明律》对朝鲜的影响则更为明显。公元14世纪,朝鲜王朝建立,太祖李成桂在即位的诏书中称:“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核《大明律》,追夺宣敕者及谢贴该资产没官者,乃没家产;其附过还职,收赎解任等事,一依律文科断。勿蹈前弊,街衢革去。”《朝鲜经国典》也强调:“今我殿下德敦乎仁,礼得其序,可谓德为治之本矣。其议刑断狱以辅其治者,一以《大明律》为据。”说明此时《大明律》已经成为朝鲜有效的现行法律。之后朝鲜又以洪武二十二年、三十年的《大明律》为蓝本,译成《大明律直解》。朝鲜的法典受《大明律》及《明会典》的影响,可以说是“明律介入朝鲜法,支配着朝鲜人”(《东洋法史》)。

由《大明律》对日本和朝鲜的影响,确证了《大明律》重要的历史地位。可以说,《大明律》是当时东方世界先进法文化的代表,在世界法制史上,《大明律》不失为一部独具特色而又居于当时世界法制前列的重要法典。

《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令条例,由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

三、大诰

大诰简介

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写定的刑典,在大诰序中讲述了颁行大诰的原因,接着列出目录七十四条。之后根据需要又编辑了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大诰内分十种项目,颁之学宫以课士,令人人习之。参阅《明史·太祖纪三》﹑《明通鉴·太祖洪武十八年》。

内容概述

次于官吏贪污罪案的是惩治侵吞钱粮和豪右逃避粮差的罪案。如粮长交结官吏、团局造册、虚出实收、就仓盗卖、巧立名色、妄起科征,飞洒粮差、接受赃私、包揽词讼、吊打细民,豪强劣绅买嘱官吏、诡寄田粮、洒派包荒、揽纳私吞、脱逃夫役、贪污赈济、说事过钱、起灭词讼等。对这类罪案的处理也较重,如洒派粮差,诡寄田粮者全家迁发化外,洒派诡寄之田赏给被害之民;揽纳粮物,隐匿入己,虚买实收者,处死,籍没其家;说事过钱者,处死。其他案子有如诰擒恶受赏,陈寿六率弟与甥三人擒其吏,执《大诰》赴京面奏;医人王允坚卖毒药,朱元璋命他服下自己配制的毒药,待毒性发作,又要其交待解毒之方,为他解毒,次日枭首示众。

《大诰》所列凌迟枭首、族诛者成百上千,弃市以下万数。所诛杀者以贪官污吏,害民豪强为主。惩形律极严酷,超出《大明律》的量刑标准,许多遭族诛、凌迟、枭首者多属寻常过犯。从《大诰》中可知,明初复用刖足、斩趾、去膝、阉割等久废之刑,创设断手、剁指、挑筋等古所未有之刑;又有或一身而兼数刑,或一事而杀数百人,皆出于常律之外。“寰中士夫不为君用”之科,则为前代所未有。

明太祖规定:《大诰》每户一本,家传人诵。家有《大诰》者,犯笞、杖、徒、流之罪减一等;无《大诰》者,加一等;拒不接收者,迁居化外,永不令归。

《大诰》有明刻本传世。

传播影响

朱元璋十分重视其亲制四编《大诰》,他将之作为对天下臣民进行政治教育的课本,其中就有依靠政权在明国推行。《大诰》颁行时,他宣告:“朕出是诰,昭示祸福,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徙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颁行《大诰续编》时又进一步说:“斯上下之本,臣民之至宝,发布天下,务必家家有之,敢有不敬而不收者,非吾治化之民,迁居化令归,的不虚不。”颁发《大诰三编》时又重申:“此诰前后三编,凡朕臣民,务要家藏人育,以为鉴戒,倘有不遵,迁于化外,的不虚示。”朱元璋又要求军官们全家老小都要背熟《大诰武臣》:“不听不信呵,家里有小孩儿每不记呵,犯法到官,从头儿计较将来,将家下儿男都问过:你决得这文书里几件?若还说不省得,那其间长幼都得治以罪”。

为了扩大四编《大诰》的影响,朱元璋把它们列为全国各级学术的必修课程,科举考试从中出题。奉其旨意,行文国子监正官,严督诸生熟读讲解,以资录用,有不遵者则以违制论处。学校课士和科举策试也以《大诰》为题。据说其时各地讲读《大诰》的师生来京朝见者达十九万余人。

在洪武二十八年定本的明朝根本文件皇明祖训中朱元璋讲述了特令法外加刑的原因,意在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然此特权时处置,顿挫奸顽,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以后子孙做皇帝时,止守律与大诰,并不许用黥刺、腓、劓、阉割之刑。

朱元璋以为依靠政权的力量,可以使《大诰》广泛传播,深入人心,维护明朝统治,在他死后,朱允炆在登基诏书中说,今后官民有犯五刑者,法司一依《大明律》科断,无深文。军民词讼今后务要自下而上陈告,敢有越诉紊乱者罪。朱棣登基后同样要求不许深文周纳,明代中叶,陆容说:国初惩元之弊,用重典以新天下,故令行禁止,若风草然。然有面从于一时而收违于身后者,如洪武钱、大明宝钞,《大诰》、《洪武韵》是已。《大诰》惟法司拟罪云有《大诰》减一等云尔,民间实未之见,况复有讲读者乎!

嘉靖六年(1527),霍韬向皇帝上疏说:洪武中令天下生员兼读诰、律、教民榜文,又言民间子弟早令讲读《大诰》三编,今生儒不知诰、律久矣,临民莅政,惟皆以吏为师。宜申明旧令,学校生员兼试以律,仍令礼部以御制《大诰》诸书刊行天下。

不到一百年时间,一度家藏人诵的四编《大诰》在明国影响不断变小。到了清军入关,大诰中的言论牵涉到一些敏感问题,在大清国民间事实已经成为禁书,修《明史》时,对之叙述多有谬误。近代学者颇有注意此书者,广为搜罗,“北方合公私所藏始得全帙,南中仅有范氏天一阁所藏《大诰初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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